来源:内蒙古信息港 日期:2016-11-03
昨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一些委员提出,第五章“民事权利”对具体权利的列举虽然有所增加,但仍不够,委员还建议对本章分节做出规定。
“民事权利”列举应更全更细
关于第五章“民事权利”,一审时很多委员提出应该罗列更多项权利,虽然二审稿增加了一些条款,如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等,但韩晓武、王明雯、沈春耀等委员分别提出,这部分应该列入更多权利,并分节规定。
韩晓武委员提出,“民事权利”应该是民法总则乃至将来的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内容,但二审稿没有作出充分的、应有的规定。
沈春耀委员说,民事权利方面有大量的新兴和新型权利,比如信息权利、基因方面的权利,民事立法也应该在这方面留下余地和空间。
卢馨代表还提出,现在关于生育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生育权需不需要单独列出?
王明雯委员认为,二审稿“民事权利”增加了一些条款,但仍不能够完全涵盖所有权利,部分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建议这部分采用通则的立法体例进行分节表述,比如分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更详细地进行规定。
沈春耀委员也提出“民事权利”应该分节规定。他提出,财产权利、知识产权有专门立法,而人身权利并没有专门立法,因此应该在民法总则中写到位、写充分。他还提出了各节的安排,第一节人身权利,第二节财产权利,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其他权利。
韩晓武委员说,民法总则作为权利立法而缺乏权利保护的相应规则,会给社会和司法实践带来许多现实的误解和困惑。因此,建议“民事权利保护”这一制度能够单独用一节来规定。具体内容可以从公共权力的救济和权利人自主救济两方面来规范,使权利人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实现权利保护。
要给社会办公益吃“定心丸”
二审稿第90条提出,“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王尔乘、王佐书、吴恒等委员均提出,要注意这一条对社会办公益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作出相应修改。
吴恒委员提出,非营利法人大多数涉及民生领域,比如学校、医疗、养老等,这些实体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政府的供给不足。但是,“第90条很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即只要进入为公益目的的实体,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资产就不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全社会的。假如这种错觉在实际操作中加以兑现,就有可能阻碍许多希望借助自己的资产进入社会公益行业以求发展的人士”。
王佐书委员说,按照这个规定,若有人出资500万元建非营利医院,当终止时500万元就相当于捐资。“在我国现在的情况下,有多少人愿意做这件事?如何促进社会的供给?”他建议想办法对非营利法人的积极性给以保护。
王尔乘委员认为,第90条规定非常有必要,“但在强调保证剩余财产不能由出资人分配以外,还应明确保护出资人举办公益事业原本属于个人的财产,以体现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事业,能给有志于举办公益事业的人一个定心丸”。
吴恒委员进一步建议,将此类资产划分为两类,出资人或设立者自有的不动产、实体在经办过程中累积的资产,法律中明确后一类资产不得向出资人或设立人分配。
救人造成损害应免民事责任
二审稿第178条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欧阳淞委员提出,上述规定比较全面,也有必要,但还有一种情况没有考虑在内,就是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行为以后却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实施者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建议在这条予以明确。
董中原委员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他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化解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等社会问题,需要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者和救助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
他建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救助行为可能对受助人造成的损害,作出相应的免责规定。具体而言,就是第178条增加一款:“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存在重大过失外,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语言应让老百姓能看懂
苏泽林委员提出,中国很多法律用语是借鉴国外,在中文语境中不容易懂。如总则最后一节“除斥期”,别说老百姓看不懂,很多搞法律的都不懂。“编纂民法总则要面向大众、面向老百姓,而不仅仅是给法律人用,所以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表述”。
郑功成委员认为,民法跟任何一个老百姓都密切相关,但民法总则草案中有的法律词汇不容易理解。如“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关键性概念,但法律中没有解释,希望在附则中有一些解析,便于所有人理解法律和用好法律。
网友 | 评论 | 评论时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