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总网 日期:2011-02-08
变味的执行听证会——陕西宁陕真假太阳能热水器背后的诡秘。
别把执行听证会变成个人恩怨要挟会
一、 陕西宁陕县工商局6800元的行政处罚生效后变成了数额巨大的“天价罚单”:
宁陕县个体工商户户李长滨因涉嫌销售“假冒桑乐太阳能产品”,受到宁陕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该局作出了“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李长滨店里的两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并对其罚款6800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宁陕县工商局在2010年12月16号向被李长滨下发了“宁工商催缴字(2010)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 % 加处罚款。截止2010年12月15号,你应交罚款6800元,加处罚款72828元……共计79628元。限你收到本通知5日内,到宁陕县农业银行缴清上述款项。
李长滨未及时交付该笔罚款,宁陕县工商局遂于2010年12月25日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宁陕县法院也于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长滨书面下发了(2010)宁执字(空)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长滨2011年1月5日前向法院缴纳罚款6800元、加处罚款75276元、执行费1130元、诉讼费50元。
二、陕西宁陕县发生的“真假桑乐太阳能”案件和“天价罚款”在国内引起质疑声一片:
宁陕县工商局的“天价处罚”在国内引起了巨大反响,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也引起了有关部门、媒体的高度关注,市场信息报、健康导报、现代消费导报等媒体记者和民间维权网站纷纷介入,并陆续发表了“众说纷纭的天价罚单”、“宁陕工商公权岂能私用”、“真假太阳能热水器背后的诡秘”、“宁陕县真假桑乐太阳能大战”等文章。
其实,我也知道:桑乐太阳能纷争的成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的法制环境不要被破坏! 宁陕县真假桑乐太阳能案件受到宁陕县人大、检察院、宁陕县人民法院等部门的高度重视,原本宁陕县人民法院要求被执行人2011年元月5号前交清的罚款加处罚款已经暂停执行。
宁陕县人民法院经过慎重考虑后,已通知有关方在元月25日对该案件的执行问题召开“听证会”,决定充分听取各界意见后再做决定。
三、陕西宁陕县法院元月25号的行政处罚“听证会”临时改成了“协调会”:
元月25号下午,在宁陕县法院执行庭周厅长的主持下,宁陕县工商局吉品政副局长、12315主任杨大山、被处罚人李长滨和他聘请的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许建诚律师、柴玉成律师都准时到了现场,大家畅所欲言,各自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通过与参会人员的交流,我了解到:会议一开始,宁陕县工商局杨大山在发言中有点“得理不让人”感觉,估计与最近网络和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的“宁陕县真假桑乐太阳能”一案的舆论有关,也与舆论上的压力有关。
杨大山的意思是有人就“宁陕县真假桑乐太阳能案件”在网络上攻击他,他认为这一切都是李长滨的错,但又说不出来什么,只是一味的像一个平民百姓一样不停地指责被执行人李长滨,非要李长滨向他道歉才行。
在周厅长的劝说下,李长滨倒很大度的向杨大山主任表示:如果我有错,哪一点对不住你,我可以向你道歉。李长滨的这句话,反而让这位杨大主任更没了面子。
李长滨委婉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思:我是个农家子弟,刚刚起步做生意,关于行政处罚在诉讼期间也要计算罚款的问题,我不懂,宁陕工商局在处罚时也没有告知我。
处罚决定书上也没有文字和规定告知我应该先行交付罚款再去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是告知我如果不服处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更没有告知我在行政救济期间也要对我继续加处罚款的文字和法规,正是由于我不懂法律规定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才依照处罚决定书的告知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而行政处罚通知书上也告知我有权进行行政诉讼。
再者我认为,行政处罚应该从我拿到二审判决后才能生效。
虽然我对行政处罚6800元不服,但法律已经生效,我尊重法律,愿意缴付处罚金,至于执行罚,请宁陕县法院执行庭裁定。 大家都清楚,今天的会议主题是怎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这本是一个很严肃的会议,但宁陕县工商局杨大山主任在法院的态度确实令人惊讶,好像今天是在处理他和李长滨的个人恩怨,杨大山作为一名政府公务员,给人的印象明显让人感觉他是在涉嫌利用权势“公报私仇”,他喋喋不休,咄咄逼人,夸夸其谈,不依不饶,会议室成了他的“审判台”,好像李长滨你不向我“低头认罪”,行政处罚就还要再“罪加一等”一样!
我曾在二审期间作过李长滨的代理,对宁陕县发生的假冒桑乐太阳能案件的形成了如指掌,自然也很关注这场“听证会”,就向李长滨现在的代理人许建诚律师讨要他写给宁陕县法院执行庭和宁陕县工商局程晓峰的书面报告。我认为许律师的观点很公平,公正,有利有节,合理合法,他的观点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案情特征,特作以整理向社会公开:
四、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许建成律师就“真假桑乐太阳能”行政处罚的态度:
1)、宁陕县工商局在下发宁工商处字(2009)第(7)号《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李长滨在诉讼期间要计算加处罚款。 该《决定书》主文有两点:
一、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加处罚款3%。
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一来,李长滨理解为二者选其一,故选择了复议及诉讼。但有关在诉讼期间仍应先行缴纳处罚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宁陕县工商局未能明确以书面方式告知李长滨,更没有其他任何明确的催收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依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生效的必要条件就是要明确告知相对人。但本案就加处罚款事项确实未有告知,因此,李长滨未能及时缴纳处罚款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故此,本案中不应计算诉讼期间的加处罚款。所以,被申请执行人李长滨没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主观故意,只是因认识不足而产生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规定说明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申请执行人拒绝履行其法律责任,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李长滨并未拒绝履行,只是因不服宁陕县工商局行政处罚而依法提起诉讼,且宁陕县工商局亦未对李长滨催告,致使被申请执行人李长滨对于相关行政法律规定及行政处罚存在误解,从而未交罚款,并不是主观上拒绝履行,因此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加处罚款。
2)、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工商局亦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并未故意延迟申请执行,仅因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即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一般不予执行,这就说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是没有执行权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执行义务,法院不受理执行期间(即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加处罚款不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李长滨来承担,所以在诉讼结束后,还计算诉讼期间的执行罚是不适合的。在本案中,对于被申请执行人李长滨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计算不应受到法院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批复,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因此,诉讼期间不予计算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4)、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计算有悖行政诉讼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在本案中,宁陕县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后,被申请执行人李长滨就已停止了销售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其不履行宁陕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缴纳罚款并非是违法行为的继续,仅仅是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其社会危害后果比起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要小得多,而其加处罚款72828元要比罚款本身6800元高出10倍有余,若按此执行,显失公正。
5)、诉讼期间计算加处罚款不符合行政法立法目的,不利于社会和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告李长滨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却要因此承担高额加处罚款,不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平衡甚至报复心理,起不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还会引发其他人对于行政诉讼的畏惧和不信任心理,导致公民对行政诉讼的抵触,有悖于法律法规设立目的,致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6)、被申请执行人李长滨愿意缴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款6800元。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被执行人李长滨不应对诉讼期间的加处罚款承担责任。
五、许建诚律师还就产品真假问题对宁陕县工商局说的“由厂家说了算,就像父母识别自己的孩子”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许律师认为该观点太牵强。他举例说:有时非婚生子女父亲为了逃避抚养责任可以说非婚生子女不是自己的子女,那么是要通过DNA鉴定才能确定,从而确定抚养义务。 又如:解救出来的被拐卖儿童在被父母认领之前有时也必须要经过DNA鉴定确定血缘关系。因此,有时不只是父母说了算。
许律师还说:桑乐太阳能公司是投诉方,如果认为被投诉方李长滨代销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涉嫌为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桑乐我公司可以通过举报、投诉、诉讼等正当的司法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自己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涉案产品的真假须经法定程序鉴定,需经过有资质的权威部门检验检测,要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监督,不能简单的“一言堂”,自己说了算。 本案中最根本的疏漏在于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直接影响了裁判结果,因而有失公平。
六、最终,参会的各方还是在相互体谅的气氛中结束了这场“协调会”。
至于到底怎么了结宁陕县工商局这起棘手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只好看李长滨的造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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