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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公执法,还是知法违法?——从《莫名的“中止审理”》说起

来源:内蒙古信息港   日期:2012-09-05  

 前不久,《民主与法制》周刊登载一篇题为《莫名的“中止审理”》文章,说的是一起再明白不过的案件,却在刑事审判中破天荒地采取民事案件审理中常见的中止审理的办法,致使案件主角超期羁押半年之久,既不宣判,也不接受申请人的取保候审,此举实在耐人寻味。

  秉公执法?还是知法违法?要想解开这个谜,我们必须要清楚两个“拍案惊奇”——

  刑事案件中,能否以另一起案件审理结果为审判前提而中止审理?这是必须要找到答案的,否则,王淑华一案所出现的情况可视为正常。

  要想找到对此的解答并非难事,记者咨询律师事务所得知,中止审理裁定所依据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为:“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指战争、地震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

  显然,刑事诉讼法根本不允许以另一个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审理,否则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严重超期羁押,刑诉法的审限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王淑华一案正是如此。

  另一让人“拍案惊奇”处,就是法院拒绝接受王淑华家人取保候审申请,原因很简单,上级主审法官不同意。由此,我们再来了解法律相关规定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而王淑华自2011年12月9日起诉到兴隆林区基层法院,至今已经将近9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很明确,法院应当把王淑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以上条文给我们带来又一个明确答案:王淑华家人的取保候审申请有理有据,有法律撑腰,站得住脚。

  如此清晰明了的一件事,为何相关部门会一推再推,不循法理而固执己见呢?我们不得而知。

  少些钱的因素,少些人的因素,公心对待每一件事,有时很难做到,因为还需要办案人的一个良心。王淑华一案所经历的种种“惊奇”还在持续着,但愿王淑华家人和法院只是概念上的理解不同,而不是一个圈套或伎俩。

  以下附《莫名的“中止审理”》

  一起案件以另一起案件审理结果为审判前提而中止审理,在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然而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基层法院却在刑事审判中适用了这一规则,可谓独创。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而王淑华自2011年12月9日起诉到兴隆林区基层法院,至今已经将近9个月,此案法院要审到何时?

  法院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合议庭法官决定并报院长批准,但该案的主审法官却以上级不同意为由,不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个中细节令人疑窦丛生。

  有人知道事情发生了,却没有人知道事情为什么发生?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白和文、他的妻子以及他的外甥被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抓走了,却没有人知道为什么被抓走?

  离岗十多年被诉贪污

  王淑华,女,1955年4月8日出生,原七台河市工商局职工,2001年1月根据黑办发(2000)13号文件规定,自愿办理了离岗休养手续,此后自己一直在做生意(开饭店和经营超市)。

  2011年8月2日,王淑华被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此后,王淑华的涉嫌罪名变幻得如同川剧的变脸。

  从最初的受贿、包庇等罪名到窝藏罪,最终,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在了解到王淑华曾因做生意向七台河监狱煤矿送过坑木的事情后,将王淑华的罪名又改成了贪污罪。

  检察院指控:“王淑华在其丈夫白和文担任监狱煤矿经理期间,利用其丈夫职务之便,在2004年同丁某合伙将坑木销往监狱煤矿,并在账目结清后,向监狱煤矿供应部长巩立天索要10万元,事后巩立天采取提高采购坑木单价的手段,通过白和文签字同意后,将10万元在煤矿监狱财务账目中核销。故要求以贪污罪追究王淑华刑事责任。”

  但是王淑华写给法官的自述信说了实情:“在接受审讯过程中,我所以承认收了10万元钱,都是因为检察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恐吓所致。”

  王淑华的自述信中写道:是巩立天主动给她两万元,王淑华问这是什么钱?巩立天说是下一个送坑木的人出的,让王淑华别干了,影响不好。所以王淑华也仅多收了两万元,根本不存在多收了10万元,而这两万元是下一个送坑木的为了让王淑华退出得到交易机会而支付的,不属于公共财产,显然与贪污无关。

  而公诉机关自始至终都没有查清所谓“10万元”的来源,煤矿是否多付了10万元,而按照法律规定,贪污罪要求必须查清“赃款”的出处,是否属于公共财产。而在该案的庭审中公诉机关表示自己都没有把煤矿支付的坑木款的账目查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10万元”出自煤矿,认定王淑华与白和文共同贪污10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而且检察院指控王淑华与白和文共同贪污,却只先起诉从犯“王淑华”,颇为离奇。

  很快,法院就因这独创的“先审从犯”的程序和证据存在问题,审理不下去了。

  莫名中止审理

  2011年12月29日,兴隆林区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刑事裁定。(2012)兴刑初裁定4号刑事裁定书,以“王淑华犯贪污罪在其丈夫白和文担任七台河市铁西区监狱副监狱长兼任七台河市铁西煤矿经理期间,利用其丈夫职务之便所为,因为白和文犯罪没有判决结果,故不能对王淑华贪污一案作出及时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记者通过咨询有关方面专家了解到,中止审理裁定所依据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为:“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是指战争、地震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白和文案有没有判决结果,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根本不允许以另一个案件审理结果为由中止审理,否则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严重超期羁押,刑诉法的审限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王淑华辩护律师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本案的审理期限到2012年1月25日就已经到期,对王淑华的强制措施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已经被超期羁押4个多月了。

  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很明确,法院应当把王淑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关于王淑华超期羁押的问题,兴隆林区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对记者的疑问,并没有抵触情绪。话语间流露出对王淑华的同情,并说不予取保候审,不是他们说了算的事情,因为上面有指令。

  本案代理律师认为,法院下达中止审理王淑华案的裁定,究其真正原因,是因为法院根本无法认定王淑华有贪污事实,所以造成她至今被严重超期羁押,并不按法律规定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代理律师和家人都向法院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但法院的答复是需要经得上级同意,而检察院则以此胁迫白和文及其家人主动上交所谓的“赃款”,交了钱就给办理取保手续。

  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王淑华在审判阶段的取保候审事宜就应当由兴隆基层法院主审本案的合议庭法官负责,上级法院和检察院都无权干涉。

  兴隆林区法院法官以需要上级同意为由不为严重超期羁押的王淑华办理取保候审,是否有推脱法定职责之嫌呢?本网将继续关注案件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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