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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颈复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两侵权企业败诉

来源:龙巢教育·Looedu   日期:2010-11-30  

   近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了一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涉诉的侵权企业败诉。据悉,这是河北省首例涉及此类的案件。


    这起案件原告是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原告因为被告生产经营“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颈复康”名称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通过审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商品颈复康颗粒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全国范围长期的广告传播、国内市场的培育发展,已经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了较高的认知度和知名度,积累了一定商誉,为全国广大消费者熟知和信赖。应该依法认定其为知名商品,能够依法认定“颈复康”为原告所有的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颈复康集团的企业名称中以“颈复康”为核心内容,是企业的字号,其经过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颈复康作为其字号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是原告颈复康集团的企业名称(字号)。颈复康无论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还是企业名称都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联合生产并在国内部分地区销售 “颈复康牌香山寺贴”;二被告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外包装上冠以“颈复康牌”的标识,突出了治疗颈椎病的主治功能等药品的特性并且在药店公开销售,而且被告的“颈复康牌香山寺贴”在功能用途上都冒称是以治疗颈椎病为主的产品,使一般消费者不能将其与原告生产的颈复康系列产品轻易区分。被告在广告中宣传 “坐拥百亿品牌资源、颈复康贴感召力强、老字号”等内容明显是通过仿冒,非法利用原告的品牌资源。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系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仿冒侵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故意把“颈复康”作为字号,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中印有“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可以认为该企业与原告的企业集团有关联关系,必然造成消费者在购买颈复康牌香山寺贴时认为其是原告生产的 “颈复康”系列药品,造成误认,产生混淆,故被告系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是一种仿冒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以及销售颈复康牌香山寺贴;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郑州颈复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去除“颈复康”字样;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2370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药品市场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来看,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及其前身通过对“颈复康”名称的最先并持续性的使用,以及对“颈复康”名称的大量广告宣传及依靠该名称所标识产品的优良产品质量,已得到相关消费者的认知和信赖。在目前的药品市场上,仅有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一家生产“颈复康”产品,与已被用于通用名称的其他药物的通用名称存在显著区别,取得了区别于同类治疗颈椎疾病药品的显著性特征。这一区别性特征使得“颈复康”这一名称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与特定的主体——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成为了识别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产品的重要标识。河北省高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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